失信被执行人:元万春

erjian2022-06-2358

  有偿寻找(失信被执行人)元万春

失信被执行人:元万春

  被执行人(失信):元万春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77年1月22日

  身份证号码:120223197701222672

  护照号:G35836344

  住址: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子牙村东段6号、

  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子牙村路南西段19号

  出生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

  曾用电话:13332011199、13920557168、18822777404、

  022-68771056、022-59510228

  曾用邮箱:yuanwanchun2009@gmail.com

  曾用qq:9056331come77@gmail.com

  元万春拒不履行(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判决书,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列入黑名单。请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点击/ 失信人员名单查询。如您能提供元万春的有效信息,帮助我公司找到元万春,顺利完成执行,我司定有重谢。

  公司联系电话:022-88538866。邮箱:tjdjer@126.com

失信被执行人:元万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城纬路。

  法定代表人元万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万春,男,1977年 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子牙村路南西段19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01222672。

  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

  法定代表人宋圣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物流)、上诉人元万春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耀物流和上诉人元万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上诉人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韬、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8日,哲尔公司于凯耀物流、元万春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哲尔公司将N86101335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铜废料23.54吨(包括铜变压器4.01吨、;铝变压器3.94吨、铜13.1吨、电线2.49吨,集装箱号位YMLU839729-0)交由凯耀物流和元万春代为保管。2009年5月18日,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哲尔公司将N861013415号提单项下的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集装箱号为YMLU257326-3、FCIU309001-3、FCIU226184-7、TGHU048292-8、YMLU319926-6)交由凯耀物流、元万春代为保管。上诉两份委托保管书均载明:哲尔公司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委托保管书当日,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均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委托保管书约定的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的交付事宜。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均未约定保管期限,也未约定保管费用。哲尔公司欲取回保管物时,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原审期间,凯耀物流与元万春曾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凯耀物流与元万春应承担返还涉诉货物的责任,凯耀物流与元万春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凯耀物流、元万春上诉后,于二审期间又表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发回重审期间凯耀物流、万元春明确表示保管物已由凯耀物流、元万春处分,不具返还的可能性。因此,哲尔公司确定诉请为判令凯耀物流与元万春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9483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元万春系凯耀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哲尔公司原名称为“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涉案货物系由凯耀物流、元万春负责办理海关报关手续。依据哲尔公司提供的金属废料资源网数据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显示,哲尔公司起诉当日国外汽车切片价格为1730-1750美元每吨、变压器芯价格为2000-2020美元每吨,当日国内天津地区废铜价格为人民币52300-52500元每吨、废铜线缆价格为人民币25450-25650元每吨;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814元。哲尔公司诉讼请求:1、由凯耀物流、元万春连带返还保管的铜废料23.54吨及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或返还人民币20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耀物流、元万春连带承担。原审庭审中,哲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凯耀物流、元万春连带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94830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耀物流、元万春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之间法律关系。哲尔公司主张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哲尔公司为托管人,凯耀物流、元万春为保管人,并提供两份委托保管合同及其附件作为证据。对此,凯耀物流、元万春抗辩称,哲尔公司系受案外人华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炀公司)委托与凯耀物流、元万春签订涉案货物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哲尔公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亦无处分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哲尔公司主题不适格;凯耀物流、元万春已通过向案外人华炀公司支付货款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之间委托保管书明确约定哲尔公司委托凯耀物流、元万春代为保管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哲尔公司所有等内容,凯耀物流、元万春亦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凯耀物流、元万春的签章应视为对保管合同内容的认可。现凯耀物流、元万春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其与哲尔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凯耀物流、元万春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其计算标准问题。哲尔公司主张以哲尔公司起诉当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价格为标准确定其价值。凯耀物流、元万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涉案货物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货物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凯耀物流、元万春作为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应当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海关报关时价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凯耀物流、元万春承担;凯耀物流、元万春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私自处分涉案货物,致使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涉案货物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哲尔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货物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哲尔公司提供的起诉当日各类涉案货物交易价格为浮动值,法院取其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

  关于凯耀物流、元万春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哲尔公司与凯耀公司、元万春委托保管书约定哲尔公司委托被告凯耀公司及被告元万春代为保管涉案货物,凯耀物流、元万春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系对凯耀物流、元万春共同保管义务的认可,故对凯耀物流、元万春该抗辩不予采纳。凯耀物流、元万春均对涉案货物负有保管、返还义务,在涉案货物被凯耀物流、元万春处分的情况下,凯耀物流、元万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哲尔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签订的保管合同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哲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凯耀物流、元万春返还涉案货物。哲尔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就N861013352好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起诉凯耀物流、元万春应视其为第一次主张权利;哲尔公司撤诉后又于2013年1月9日就N861013352号及N861013413号提单项下货物主张权利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凯耀物流、元万春无足够证据证明哲尔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之前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凯耀物流、元万春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哲尔公司与凯耀物流、元万春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凯耀物流、元万春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现凯耀物流、元万春未经哲尔公司许可,擅自处分保管物,致使保管物不能返还,凯耀物流、元万春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以哲尔公司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确定凯耀物流、元万春赔偿额为1940212.08元(1740美元每吨*100.32吨*6.2814元+2010美元每吨*4.01吨*6.2814元+1740美元每吨*3.94吨*6.2814元+52400元每吨*13.1吨+25550元每吨*2.49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元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元万春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凯耀物流与元万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哲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哲尔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双方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凯耀物流对保管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已经支付了对价享有所有权,哲尔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未追加华炀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3、涉案保管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元万春只是公司的法人,其所实施的全部民事行为应当由凯耀物流来承担责任,与其个人无关;4、原审法院依据金属废料资源网上发布的信息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货物的价值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5、哲尔公司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6、即使凯耀物流应承担责任,也应当现行冲抵凯耀物流支付的保管费。

  哲尔公司答辩,双方存在合法、真实的保管合同关系,哲尔公司同事享有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元万春和凯耀物流对于涉诉标的物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元万春和凯耀物流对于涉诉标的物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返还义务。金属废料资源网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工商局认可的,是能够客观体现涉案货物交易的平台,该平台具备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这个平台所筛选的可以客观反应当时国内、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客观公正。凯耀物流和元万春作为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应当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想原审法院提供,其应当承担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海关报关时价值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约定,双方对费用没有作任何的约定,应当适用无偿保管,凯耀物流和元万春也未能提交支付相关保管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哲尔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凯耀物流和元万春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凯耀物流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凯耀物流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目的:凯耀物流向境外汇款,支付诉争货物的对价,取得所有权;

  2、凯耀物流与哲尔公司之间部分委托书、确认书、委托保管书(附件)共40页。证明目的:凯耀物流与案外人华炀公司先后发生多起业务,哲尔公司就相同的主体、相同的法律关系最早的诉讼时间是2009年,并不是2012年,自2009年哲尔公司就已经知道其利益被侵害;

  3、凯耀物流提供的《进口货物清关的流程》,在清关流程过程中必然有供货商最基本的材料和信息,也有收货人的材料和信息。证明目的:凯耀物流拥有诉争货物的所有权,哲尔公司不具备诉争货物的所有权;

  4、凯耀物流出具的《货物垫付费用》、《货物价值》、《应支出货物储存保管费用》、《货物垫付海关关税》各一份,证明目的:保管费用是由凯耀物流垫付的,截止到2013年1月份共计161144.8元。诉争保管合同属于有偿保管。

  5、(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在2009年9月底之前凯耀物流支付了全部对价,主张华炀公司对诉争货物具有所有权;2、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委托田野在原审起诉,如果不追加华炀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查清货物价值;3、签订本案保管合同是为了履行《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

  哲尔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哲尔公司对凯耀物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境外汇款申请书》、《进口货物清关的流程》、《货物垫付费用》、《货物价值》、《应支出货物储存保管费用》、《货物垫付海关关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凯耀物流的证明目的。对凯耀物流与哲尔之间部分委托书、确认书、委托保管书(附件)中提单尾号后四位为3352和3415的报关书予以认可,及本案诉争保管合同,证明元万春作为凯耀物流的法人,其签署的保管合同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保管关系。(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凯耀物流已经支付了对价,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凯耀物流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境外汇款申请书》系由凯耀物流自行委托翻译,并未进行公证以证明翻译的正确性,不能证明凯耀物流支付了对价、拥有诉争货物的所有权。对于凯耀物流与哲尔公司之间部分委托书、确认书、委托保管书(附件),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进口货物清关的流程》以及《货物垫付费用》、《货物价值》、《应支出货物储存保管费用》、《货物垫付海关关税》,由于系凯耀物流自行出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万春作为凯耀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与哲尔公司(原为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N861013352、N861013415提单项下的货物签订的《委托保管书》。凯耀物流以及元万春对该《委托保管书》中“元万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接收了该《委托保管书》中涉及的货物,自接收货物之日起,该《委托保管书》成立并生效。在该《委托保管书》中,被委托保管人列明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和元万春”,虽未加盖凯耀物流的公章,由于元万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于公司,元万春的签字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凯耀物流,故凯耀物流和元万春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共同保管人凯耀物流和元万春对哲尔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审判决凯耀物流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

  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共同保管义务的凯耀物流和元万春负有妥善保管诉争货物、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以及及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凯耀物流和元万春将货物自行处理,造成无法返还原物,构成违约。凯耀物流和元万春应当负有按照保管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义务。

  凯耀物流和元万春擅自处分诉争货物造成货物灭失,使该案失去评估鉴定的标的物和依据。其又系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由于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诉争货物的价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由凯耀物流和元万春承担并无不妥之处,应于支持。关于本案诉争货物的价值,哲尔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诉争货物的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的运营和其所记载的信息具有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加以采信,并以哲尔公司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为1940212.08元,鉴于凯耀物流和元万春对保管诉争货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货物的价值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该网站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较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诉争《委托保管书》均未约定保管期间,哲尔公司就N861013415号提单项下《委托保管书》可随时行使诉讼权利,哲尔公司就该提单项下的《委托保管书》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哲尔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就N861013352号提单项下的《委托保管书》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1月9日哲尔公司对该提单及N861013415提单项下的《委托保管书》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凯耀物流和元万春就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货物的所有权凯耀物流和元万春主张拥有所有权,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凯耀物流和元万春主张追加案外人华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凯耀物流和元万春主张诉争保管合同系有偿合同,由于诉争《委托保管合同》均为预定保管费用,凯耀物流和元万春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有偿保管,其主张保管费用应从货物价值中冲抵,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凯耀物流和元万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凯耀物流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于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元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94021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上诉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上诉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 雷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若宇

  速录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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