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erjian2022-07-1387

  我是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港闸区)幸福街道严晓燕,电话18068980400,南通市崇川区政府部门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房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挂靠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丁建荣承建,不验收交付使用,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

  中共南通市委批转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党组《关于幸福街道严晓燕户拆迁安置相关问题对照‘’三严三实‘’要求自查情况的报告》的通知,对本市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视。

  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要丁建荣承担,单方制作格式条款二手房收购协议与补充协议,合谋欺诈收购我户安置房。

     2018年12月,丁建荣起诉我至港闸法院要求履行收购协议,张亚松法官审理的(2018)苏0611民初3917号案件,丁建荣知道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协议,我表示认可,法院组织双方对房屋评估。

     张亚松法官故意遗漏案件的基础事实,偏袒丁建荣,在丁建荣重新起诉的(2019)苏0611民初2617号案件竟然判决我和第三人继续履行双方已经解除了的收购协议,支付违约金。逼死了与丁建荣无关的第三人张志达,侵吞了受害人的正当财产。

  我到处多次反映投诉,层层转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法院,崇川法院都不予受理。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请求中共江苏省南通市委领导主持公道

一、江苏省南通检察院如此妄顾事实、玩弄法律令人咂舌

  江苏省南通检察院如此妄顾事实、玩弄法律令人咂舌

  曹 裕 辉

  近日我为一个所谓“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案子在申诉,申诉理由是这样的:

  (一)法律依据。

  1、《刑诉法》第242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2、《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76第三点:“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证据来源。

  《本人家属偶遇证人黄的录音》是证人黄在本案一审重审后偶遇我爱人的情况下,主动讲的一些内容。该证据在本案二审前交南通检察院本案检察官,被无理拒绝;二审开庭时又被检察官以“要提前三天交”为由继续被拒绝。这种情形符合上述法律依据第2点。

  (三)新证据作用。(证人原话)

  1、证人在原一审法庭上讲的是真实的。

  2、证人在重审法庭上讲的是假的,被迫的。

  3、证人在两次法庭上讲的内容不一样,是因为被启东市检察院非法刑拘,而不是受我爱人干扰。

  4、原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内容讲的也是真实的。

  南通检察院通过审理,却得出这样结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申诉人家属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原一审、重审期间,私自与本案四名关键证人接触,实施了替代申诉人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结论:申诉人家属与相关证人询问就是违法,就是干扰。

  2、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属于未经对方许可偷录,属违法取证。结论:偷录就是违法。

  3、四名出庭证人均不认可录音,录音没用,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

  看似一个简单的申诉问题,南通检察院竟如此妄顾事实,作出如此荒唐结论,真使人大开眼界,令人咂舌,叹为观止。这难道就是全国司法系统整顿教育的“成果”,这难道就是有效监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

  那我们就具体分析一下,看看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的丑陋表现吧!如讲得不对,请多批评指正;如讲得有道理,请多转发支持!只有大家不沉黙,中国法制才会健全,全国人民才有希望。

  1、适用法律条款不对。《刑诉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我爱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何来违反这一条款。这叫“张冠李戴”。

  2、干扰事实不对。《通知书》所说的“我爱人私自与本案四名关键证人接触,实施了替代申诉人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在南通检察院12309会议室,南通市检察院相关人员专门询问了我爱人为什么去找4位证人。我爱人清楚地回答:“作为曹的爱人,知道爱人出事情了,问问证人到底是什么情况”(有录音为证)。难道这有错吗?难道这违反了法律吗?再说所谓“干扰”是指行为人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形式阻碍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所有录音证据中我爱人的语言充分表明她没有干扰行为,所有证人的语言都表明“讲真话,愿意如实作证,这是做人的良心”。倒是原一审“庭外调查材料”是一个赤祼祼的假材料,是刻意污蔑我爱人、刻意制造冤案的有力证据;重审法庭上启东检察院通过非法强制措施逼使证人变更证词,是一次赤祼祼的干扰行为,是在违法犯罪。事实是:证人被非法刑拘后,当天下午证人张、黄的家属跑到我爱人学校,哭着对我爱人说:“对不起你了,我们都知道曹是个好人,想还他清白,可是我们不行啊!我也要救我的丈夫啊”这不是干扰又是什么?明明是检察机关在干扰证人,却把脏水往我爱人身上泼。这就叫“颠倒黑白”。

  3、故意混淆取证主体。结论中讲到我爱人替我非法取证,那更是可笑。她帮我取证了吗?根本没有,也用不着她来替我取证,我的证据是我的“通话记录单”就够了。法院也好、检察院也好,工作人员来提审我时,我总是把“通话记录单”、“施工变更后工程量减少”作为启东纪委、检察院工作人员非法办案的证据,从来没有把录音当作我无罪的证据。如果是为我取证,那应该早就把该证据上交法庭啊!启东法院原一审判我十三年六个月,我爱人也没有提交录音证据,说明她不是为我取证,不然取这个证有何用呢?这些录音证据其实都是证明我爱人没有干扰证人的强有力证据(详见上述新证据的作用),是她自己的证据,何来取证主体不对?因为她清白了,那么原一审的判决就是胡乱判决;她清白了,终审判决用证人重审法庭证言来推翻原一审法庭证言,无变更理由,采信证人重审庭上证言无法律依据,当然也是无效的。这叫“移花积木”。

  4、“私自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司法解释是:本条是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本《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南通检察院难道不懂这样的规定?这叫“明知故犯”。

  5、“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得到出庭作证的证人否定”,这种结论本身就有问题。一是否定录音这一个事实不对。重审法庭上,证人施听了录音,看了书面整理材料,明确回答“是我的声音”、“确实是这样说的”,何来否定?证人黄在第二次录音证据中明确表示“我相信的,亲口的,你把录音拿出来,会假吗?他们三个人我本来就相信的,这肯定是真的”,何来否定录音证据和录音内容?二是证人否定录音这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问题。证人张在重审法庭上确实先是否定:“我不认识曹爱人”、“那天我没讲话”。后当场播放了录音、有他的声音后,他沉黙了,当场表示拒绝回答一切问题,一时使法庭庭审中断。这种情形证人张属于在说谎,通不过质证。法律也明确规定,他拒绝回答问题,那他的所有证言都是无效。南通检察院直到现在还得出“四个证人否定录音、否定录音内容”这样一个结论,充分说明他们原先就是在刻意办冤假错案,现在还是维持冤假错案。这叫“欲盖弥彰”。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南通检察院所作出的“未经对方许可偷录,无论在取证主体、取证形式与手段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也得到出庭作证的证人否定,属于违法取证”、“申诉人现提交的录音资料与重审期间质证的录音资料性质相同,不具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新证据”等审理结果是如此的荒唐透顶。这些人如此卖弄权威、玩弄法律、戏弄百姓,不知还有没有人性,愧对不愧对人民检察院的“人民”两字。

  人在做,天在看,举头三尺有神明。希望南通检察院的相关检察官不要把坏事做绝,迟早会有报应的。

二、南通老人甘蔗被抢是社会的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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