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与试图扩大房产税是在玩火
——从日本、香港的惨痛教训谈起
——复旦大学金融与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 谢百三教授
一、市场广传要搞“不动产登记”
市场广传3月1日将进行全国范围的不动产登记;以至于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骚扰电话不断打来,他们吓唬人们;“进行不动产登记,就要征房产税了,快卖房子吧”。“上海对开征房产税之前的存量房不征税,快买房吧”。弄得人心惶惶,房地产市场又现波浪。
后来又传:这个不动产登记不是为了反贪污腐败,也不是为了打压房价。请问那是为了什么?
二、连官员的财产都不敢公开申报,搞什么不动产登记?
很多国家的总统及地方官员竞选都要公开申报,宣布自己的财产;透明家私,以让百姓信任。中国也有,据悉广东某一证券公司领导调任某市任市长、市委书记前,就公开过自己多年来的存款与投资理财收益等达一千万之多,博得了人民信任;人们广泛认为这样透明官员办事我们放心。
但全国范围内,在今天这样高调反腐浪潮中,地方官员的财产都不敢要他们公开申报。请问为什么心血来潮,搞什么不动产登记;说不是为了打压房价,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这么一登记,不是为以后全面广征房产税做铺垫吗?是为了什么?
三、上海 重庆的“房产税”试点成功吗?
前些年,上海重庆的开始试征房产税;上海是财政部指定的,无奈!重庆呢,那个风头正劲的 正在红极一时地搞唱红歌、打黑,广揽当地民心;他在重庆试征此税居心何在?这种人当道时干的事情正常吗?
这两个城市试征几年,怎么一点社会反响都没有;征得怎么样,征了多少?公开一下啊!估计效果很差。
四、当年两市的“房产税”就是国外的物业税,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实际上是非法的
中国的房产税。是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它和国外的物业税有明显不同;第一是对房产原值扣除10-30%之余值征税;而不是对一涨再涨后的市值征税。第二是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人住房及居民自己住房免税,只对工商等经营性公司的房产征税。
而现在上海重庆试行的“房产税”恰恰这两点都变了,对城市居民征,且按照涨后的按市值征。与国外物业税特征完全吻合。而物业税在中国是个新税种,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0多名代表投票通过,(我估计代表们出于地方与自身家庭的情况,大多数是不会同意开征的)。
谁知财政部某些官员竟以“房产税”老税种名义修改后,报上去请求试点,而那时的管理层正忙着推出“四万亿”刺激,也不细究就稀里糊涂通过了。(因为旧税略作修改是不用人大通过的。)
时下是“以法治国时代”。请管理层再核查一下当时的情况,有错必纠。
五、鲁莽打压房地产 日本经济崩溃20年 中国要力免重蹈
日本从1971年尼克松宣布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日元一直在升值,从1971年升到1985年(广场会议)后,加速升值;外汇大量流入,房地产与股市不断上涨;房地产指数从10点涨到110点;
股票也不断上升张从千点上涨到1990年达3.89万点;最高时日本人骄傲地宣称,东京的房地产价格总值可以买下整个美国土地。
面对着一浪又一浪的房市、股市汹涌上涨,日本政府坐不住了;在经济学家的协助下,开始鲁莽干预。他们贸然地对房地产市场之增值征重税;将低利率提高到6%以上,等种种重大措施,严厉调控房地产市场。
结果泡沫被野蛮地捅破了;房地产与股市先后向下跌去,先慢跌,后急跌,后呈断崖式地狂跌;跌啊跌;谁也不知底在何方;一直从1990年跌到2010年;跌了整整20年,直到小泉当首相时,才止住。此时房地产指数又回到20多点;股市竟跌到7000多点。(相当于中国从2000点跌到450点)。
在这悲惨地20年中;日本1000多家银行中倒闭、歇业、破产的多达250多家;日本经济一片萧条;失业率很高;工资大幅下降;百业凋零;(日本失去的20年之惨痛一幕,中国一定要全力避免!)也就这20年,日本被它的近邻,中国迅速赶上,中国取代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日本人民称之为失去的20年)
六、香港经济也因鲁莽打压房地产市场而狂跌 一度陷入困境
另一个教训就是香港特区,1997年香港回归时,特区领导提出为了使香港年轻人买得起房结得起婚;让外国人在香港买得起房办得起公司;一定要把房价降下来。
其中最主要的举措是每年提供8.5万套廉租房,供年轻人学生和贫困居民租用。其用心良苦、善心明显;但他明显地不懂宏观经济管理;我一听,知道要闯祸了。结果,他的话音刚落,马上香港房价下跌10%;后来特区房地产市场呈狂跌状;我的一位香港博士生买的800万港元的房子,竟跌到350万港元,他当时仅交了200多万港元;(我问他,在香港能不继续交,另买便宜的吗?他说不行;香港法治很严。但在中国大陆呢?肯定出现很多违约户!)
那几年,香港各行各业一片萧条,从1998年到2000年,GDP逐年下降,以至于出现绝对负数;失业率很高,宏观经济呈现非常糟糕状况;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每年7月1日回归日必有大游行。
后来香港特区领导意识到问题出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上过于鲁莽,8.5万套廉租房后来一次都不敢兑现;并恢复了一些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复苏的举措;加之温总理在非典时去了一次;中央政府给以很大支持;才渐渐走出困境。(这个沉痛教训,大陆必须正视)。
七、中国如广征房产税,将严重打击房地产市场及宏观经济
如果不动产登记是为了在全国70多个大中城市及一千多个中大中小城市广征房产税;则人们无法容忍每年都为自己居住的房,交市值1-3%的重税;也不敢买房,甚至会有人大量卖房。
则房地产市场必将一跌再跌;并将与之相关的40多个产业(钢铁、水泥、石灰、铜、铝、家具、汽车等等产业)全部拖到萧条更萧条的绝境中去。中国经济GDP不是6.8%-7.19%的缓步增长;很可能是1990-2010年的日本与1999年-2000年的香港了,GDP能有2-3%就不错了,(房地产是道道地地的产业链最长一国经济的的支柱产业。)
八、房产税必会导致百万家庭假离婚
财政部官员说:我们可以第一套不征第二套征啊!那就会有数以百万计家庭假离婚。这极为荒唐一幕,我们难道见得还少吗?假离婚仅10块钱啊,房产税长期要交总计100万以上啊;且没个完。
长期的有几十万上百万家庭在法律上的非婚同居;这是和谐的“中国梦”中的理想社会吗?第三套征,也会假离婚,甚至让18岁的子女假结婚,早分家。群众早有话,你有政策,我有对策,你是共产党,我是八路军。你政策荒唐,我对策也荒唐。
九、广征房产税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不合法,前已讲过。现在搞得房产税就是挂羊头卖狗肉的物业税。
此外,征房产税也不合理;你已在高额房价中征了70年土地使用费了。(6万元一平米中,起码3-4万元是土地使用费。)也就是地方政府卖地的钱(京、津、沪一度达财政收入的70%)试问,何以北京市的房子5-6万元一平米,郊区农民的小产权房4-5千元一平米;这么大的差价原因何在?就贵在这个70年的土地使用费上。国外征房产税的国家中有这么高昂的土地使用费吗?财政部人说,那是房租;这是税。一派胡言,有这么高的房租吗?再说过去农民向地主交了租,地主再向政府交税啊!怎么农民又要交租又要交税呢?这不是一只羊身上去剥两层皮吗!
十、搞不动产登记与扩大房产税是在玩火!谁把中国经济拖入日本式灾难谁就是民族的罪人历史的罪人
在这里提醒财政部的研究所及个别高级官员,在全国广泛地实质性地征房产税,必将房地产市场狠狠打下去。到时不是大家买得起房买不起房的问题,而是几千万农民工回农村,每年七百万大学生毕业就失业的问题了。财政部就知道“税税税”;但就不懂宏观经济,你们学过厉以宁老师的西方经济学吗?事物的宏观是有规律的!宏观经济狂跌了;房子卖不掉了,GDP变2-3%了;你还征得了税吗?那时中国就必陷入日本灾难式的20年。
日本1亿多人口;中国13.6亿人口;这受得了吗?要征房产税,先把70年土地使用费退给老百姓啊!再慢慢征回去啊!总之,经济学家就像医生,利弊相权取其利;在目前实体经济明显下行之中还搞不动产登记,想推广房产税试点,就像小孩在高铁上玩火一样危险!
2015.2.13 17:00于复旦
一、拿着纳税人的钱,却帮助台湾人。登记中心请到台湾领工资。
家住珠海的朱小姐很烦恼。离婚已经3年多了,房子的纠纷直到现在还在继续。终审判决2009年12月16日就已经下来,可房产证到现在还没下来。从13日开始,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司解”)。她担心个人名下房产证被无辜停办,没有房产证新司解的出台会对她有不利影响。
朱小姐被前夫周生追求两年双方有较长的情谊,后周生请求朱小姐帮助,却隐瞒了“乙肝”病史借住在朱小姐家,本意好心帮助的朱小姐有可能被感染或携带“乙肝”,在朱小姐谴责下周生提出求婚,并表示无论是否感染周生在经济上都愿负责一生。并提出因注射乙肝疫苗等需一年,年已35岁的朱小姐被拖延时间结婚并没有尽快生育,到年纪较大有生育风险时,周生愿带其去香港或台湾代孕。朱小姐被感动并同意结婚。
朱小姐与周生结婚前在2008年5月1日,朱小姐在周生陪同下定购朱小姐个人名下房产位于珠海市新香洲某处房屋一套,付两万元定金并签定购合同。2008年5月7日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周生一次性将房款469091元和税费8028元打到朱小姐购房账户,然后朱小姐与开发商签定朱小姐名下100%购房合同,周生在初院庭审记录肯定“购买了一套房子给被告(朱小姐)”,中院庭审时也对赠与房款的事实做了承认。结婚当天下午,在周生陪同下朱小姐辞去在澳门工作。结婚后周生明确表示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要与朱小姐共有。结婚仅半个月,周生家人知道周生已瞒住家人娶大陆女人不满意,且对周生赠与房款给朱小姐反应强烈,要求将朱小姐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周生名下或加周生名字。遭遇周生家干涉婚姻,朱小姐和周生协议假离婚以保护朱小姐不受其家人伤害,假装把房产卖掉把房款给周生,等周生家人与周生把他们家庭投资的财产纠纷处理后再复婚。周生对朱小姐承诺2008年8月前回珠海复婚,要朱小姐在婚房住并等待其回来复婚,并承诺复婚前房款退回给朱小姐。周生、朱小姐就到珠海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珠海市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作出如下约定:“因结婚以女方名义购置房屋(出资人男方,原价489091元及税费8028元人民币)协议由双方在三年之内处理出售,此房出售后房款所得给男方”。
双方还做出其它约定如下:1、因男方家长介入两人家庭,女方要离婚,男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3万元给女方,以2007年女方所借13万元抵销;2、男方患有乙型肝炎,女方在其交往期间开始注射乙肝疫苗,但未产生抗体,如果三个月后即八月份检查染上乙肝,男方根据医疗费用的金额赔偿给女方。上述约定内容均为手写,由朱小姐填写。但办理离婚后第二天,周生又要求朱小姐授权给周生独自销售,朱小姐于是办理授权周生单独销售,但没带齐资料而办理未能成功。此事后朱小姐感觉周生动机不纯,复婚的可能性已不大。尤其2008年5月22日正是四川大地震,离婚第二天并已是下岗职工的朱小姐捐赠200元善款时,提出让周生也捐赠但周生拒绝赠送一文钱,还说大陆都是“贪官”。于是朱小姐拒绝授权给周生单独销售,并告之周生应按《离婚协议》执行,卖房时自己签字,并表示自己没有安全感要去找工作。周生即刻伙同表哥带另外男人换锁把朱小姐赶出周家流浪,还乘机偷走朱小姐婚前工资两万一千元港币,离婚后第三天周生明确拒绝复婚。之后,于2008年5月28日开发商和房地产登记中心将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登记手续,预购方登记在朱小姐名下。2008年10月周生要求将预购方登记为周生,朱小姐不同意,提出要周生履约复婚或按《离婚协议》执行,离婚后三个月在该讼诉房产未交楼、且没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周生又用偷录两人的隐私作为证据之一,把流浪和疾病中的朱小姐以违约告上了法庭,而朱小姐因善良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周生用来起诉违约,朱小姐气急病倒而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判归周生所有,并且朱小姐要支付17,272元败诉费。绝望中的朱小姐无奈托病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产处理约定仅是“由双方在三年之内处理出售,此房出售后房款所得给男方”,从上述内容可知,朱小姐与周生并未对诉争房产在双方离婚后的所有权归属予以约定。而该房产系两人结婚当天共同购买,周生虽对该房产出资,但其也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朱小姐名下,故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定朱小姐在与周生离婚后的三年内仍对诉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与朱小姐协商处分的权利。
终审判决和《离婚协议》中指定办理朱小姐名下房产证,而离婚后三年内周生到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停办房产证或要求加周生名字,所以开发商送件后被房地产登记中心退件,交楼后近三年未办理出房产证。由于《离婚协议》中系附约定的三年时间已过,朱小姐认为系附协议本身就是自己被欺骗欺诈签订的假离婚协议,所以签订相当草率,当时周生有300余万元婚前财产,结婚后明确表示与朱小姐共享,现随房价飙升已增值到近七百万元左右,但因是假离婚,所有没有在假离婚协议上进行平均分配,所有《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又不是真实意图,理应合法撤销,并且周生违约停办房产证导致人为逾期,所以朱小姐申请再审撤销该系附协议。目前最令她苦恼的是,终审判决下来已经一年多了,但房产证却迟迟办不出来,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称要加上周生名字,而她无法接受。而新出台的新司解13日起具备法律效应,朱小姐担心房产证没有如期办理出来,而终审判决判定的朱小姐收益就会因没房产证受损;或被登记中心强行加上周生的名字后,在新政下周生个人卖掉而无法追回。
周生的爷爷解放前逃到台湾,周生继承爷爷几百万遗产,他不是台商对当地经济没有贡献,没有工作是台湾农民,只是用100万元热钱投机性购房在大陆买4套房,后卖出一套赚大陆人的钱,现三套已升值赚300万元左右。而离婚后三年多周生还是在感情上纠缠朱小姐,并在朱小姐病情好转时经常提出复婚,但在朱小姐疾病时却不出一分钱并拒绝复婚,逼迫朱小姐不得不变卖自己婚前房产维持生活,和让80岁的父母照顾三年半。本来朱小姐婚前出租个人房产年收入两万余元,在澳门工作年薪十几万元包吃住,有各种福利、医疗、保险等和有自己的事业,有健康证且外劳为国家赚取外汇,婚前追求者也很多。因结婚、离婚、官司导致朱小姐失业下岗、疾病,现四十岁还无孩无婚。三年多的官司,周生的感情纠缠折腾,交楼三年都没办房产证,这些问题解决不了,导致朱小姐东奔西跑身体很差,基本无法生育。珠海一些市民在听了朱小姐的遭遇后,唏嘘不已。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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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align=center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DIV
DIV align=center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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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DIV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P class=zhang align=center第二章 登记事项/P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P class=zhang align=center第三章 设立登记/P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P class=zhang align=center第四章 变更登记/P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P class=zhang align=center第五章 注销登记/P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P class=zhang align=center第六章 法律责任/P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class=zhang align=center第七章 附 则/P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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