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erjian2022-05-3171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并于1988年6月10日正式颁布实施。条例包括总则、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保护、河道清障、经费、罚则和附则等七部分内容。若干条文规定如下: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 “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的部分条例对河道管理也有一定的涉及。如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到河势稳定活着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采取相应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编辑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直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第二章 预防编辑第六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防治传染病规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防疫站要掌握传染病的流行规律,采取综合措施,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因素。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水源管理、托幼机构、集体食堂等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急慢性患者和带菌(毒)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令其在传染期及带菌(毒)期间停止或调换工作,给予治疗,经检查确无传染性,方可恢复工作。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监督和检查。第八条 各级医院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要建立健全门诊预检、消毒、隔离等制度,严格执行,防止交叉感染。县(区、旗)以上的医院和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院应设传染病房,公社卫生院应设传染病室。凡排放病原微生物的单位,其污物和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

  第九条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卫生医疗单位要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工作。第三章 报告编辑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急性传染病分为两类二十五种:甲类:(1)鼠疫(2)霍乱及副霍乱(3)天花。乙类:(4)白喉(5)流行性脑脊髓膜炎(6)百日咳(7)猩红热(8)麻疹(9)流行性感冒(10)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11)伤寒及副伤寒(12)病毒性肝炎(13)脊髓灰质炎(14)流行性乙型脑炎(15)疟疾(16)斑疹伤寒(17)回归热(18)黑热病(19)森林脑炎(20)恙虫病(21)出血热(22)钩端螺旋体病(23)布鲁氏杆菌病(24)狂犬病(25)炭疽。

  第十一条 凡诊治病人的中、西医条人员,检验、检疫人员,赤脚医生、工人医生等均为法定报告人。对确诊或疑似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填写“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或“急性传染病报告表”,由报告人所在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审核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各业的职工、社员、机关干部、教师、保幼人员、学生、居民和退休职工等,发现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合作医疗站或街道、公社、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部门迅速报告。兽医、赤脚兽医在畜间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医疗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用最快的办法逐级向卫生防疫站报告,一切有条件的地方先用电话或机要电报报告,城镇最迟不得超过六小时,农村最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出疫情。

  发现暴发疫情时应尽快报告。第十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登记、核实、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病志或传染病登记簿。第十五条 城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区、县(区、旗)卫生防疫站。

  各厂矿、铁道、交通、企事业、机关、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并同时向本系统报告。农村合作医疗站应将疫情报告送当地公社卫生院(所),公社卫生院(所)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县(区、旗)、市(地区)卫生防疫站应综合疫情资料作出旬报、月报和年报,经县(区、旗)、市(地区)卫生局审核,按时上报给上级卫生防疫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要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按时向卫生部报送月报和年报。第十六条 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诊治单位应用“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向病人临时居住所在地区卫生医疗单位送传染病报告,报告卡片由该地区卫生医疗单位转寄病人户口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并由其统计上报。

  第四章 处理编辑第十七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积极抢救、治疗病人。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划定疫区范围,采取封锁、检疫、隔离、消毒、预防接种等措施。

  并要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第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1。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2。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3。禁止采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予销毁。4。限期扑杀染疫动物。第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立即严格做好以下紧急处理: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检验。2。对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和进行应急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要严密进行消毒、杀虫和灭鼠。第二十条 有甲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县(区、旗)及县(区、旗)以上各级革命委员会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生部。对封锁区内的居民施行检疫时,当地革命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维持秩序和治安,解决群众的生活等问题。

  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停车、停船、停机时,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封锁和撤销并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批准,电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尸体,要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动员家属火葬;如土葬,要远离水源深埋(二米以下)。第二十二条 发现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卫生防疫站要监督、指导卫生医疗单位,按分级分工管理范围,认真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及对病家或疫区的处理,防止续发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对非本地区的传染病人,由病人临时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处理,必要时病人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也应根据情况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 对传染病人要按照各种传染病的隔离期限进行隔离;住院的传染病人必须隔离期满,符合出院标准,方可出院。第二十五条 对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卫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议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由农林等有关部门做好动物传染源的管理,防止传染给人。

  第二十六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可从病人身体或尸体采取检验材料,必须剖验尸体时,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报请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时间:2013年0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3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条例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货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

  第三条 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限额。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条 携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条 不得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不得擅自运输国家货币出入境。

  第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三月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链接:http://www.qhgqw.com/waihui/411.html 转载需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上一篇:AST艾思特外汇(官网)香港金管局:港币与人民币挂钩需满足四大条件

下一篇:110㎡三口之家,绿卡座餐厅+网红小蓝砖.实用美观又兼具收纳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